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
金興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明、金興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金興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陳世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彈珠機檯場主,並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場地予金興平。復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由金興平在上址公共空間擺設陳世明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即彈珠機檯「超級加加樂」1臺、「鼠來數趣3」1臺、「數學嘉年華」1臺、「數學天才」1臺、「鼠來數趣6」1臺,其玩法為每次投入10至100元不等之硬幣、紙鈔即可啟動機檯,操作機檯把手彈射彈珠至設有對應分數之不特定孔洞內,單局所彈射入孔洞之分數達15至90分內且為5之倍數即為中獎,再依據機檯所設定之賠率及不特定賭客投入之金額給出對應數量之彩票(1張至150張不等),不特定賭客獲取彩票後,以手機掃描機檯上之LINE通訊軟體二維條碼,並將彩票拍照後上傳通訊軟體LINE「跳跳堂『娃娃機/彈珠』#(加入後先看記事本)」群組,由陳世明以1小賞作為10元之代號、1盒洗衣球作為100元之代號,藉以1張彩票等同10元之比率,以陳世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不特定賭客,以此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超級加加樂」1臺、「超級加加樂」主機板1張、「超級加加樂」彩票590張、「超級加加樂」賭金50元、「鼠來數趣3」1臺、「鼠來數趣3」主機板1張、「鼠來數趣3」彩票460張、「鼠來數趣3」賭金1,740元、「數學嘉年華」1臺、「數學嘉年華」主機板1張、「數學嘉年華」彩票293張、「數學嘉年華」賭金1,160元、「數學天才」1臺、「數學天才」主機板1張、「數學天才」彩票745張、「數學天才」賭金90元、「鼠來數趣6」1臺、「鼠來數趣6」主機板1張、「鼠來數趣6」彩票1,155張、「鼠來數趣6」賭金230元、監視器主機1組、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明、金興平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世明辯稱:我不是機檯經營者,我只是把場地及機臺提供給金興平,我是民眾遊玩後才去收購商品等語。被告金興平辯稱:我跟陳世明租用機檯及場地,我也有擺放禮品供顧客兌換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金興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
人遊戲,所獲得之彩票可以兌換洗衣球,再兌換成現金,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世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LINE群組「跳跳堂『娃娃機/彈珠』#(加入後先看記事本)」、之對話紀錄、成員列表、LINE帳號「<睿迅>二手夾物收購」之對話紀錄、客人與LINE暱稱「陳麥克」(即陳世明)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金興平之手機內資料(金興平之LINE頁面翻拍照片、陳世明之LINE帳號「陳麥克」頁面截圖、LINE群組「可以不可以哦!...(4)」之對話紀錄截圖、陳世明與金興平之彈珠檯對帳紀錄翻拍照片、陳世明之作帳紀錄)在卷可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㈡扣案之遊戲機檯,其玩法係拉放手把射出機檯內5顆彈珠後,
彈珠將依力道及所行經軌道之不規則排列的障礙物碰撞結果,隨機掉落機檯面上不特定之凹洞,每1凹洞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顯然具有射倖性。而所獲得之彩票,10張可以兌1盒洗衣球,單價可達100元,亦無兌換數量之限制,與刑法第266條第3項之「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的要件不符,故被告陳世明提供機檯及場地,供被告金興平經營具有射倖性、可兌換財物的遊戲,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賭客所贏得之彩票可以獲取洗衣球,以每盒洗衣球100元的價
格向被告陳世明兌換,業據被告陳世明、金興平供承不諱;被告陳世明雖辯稱:我係二手商品之收購商云云。但被告陳世明與以洗衣球兌換現金的賭客之間,既無實體洗衣球之交付,顯然係以收購洗衣球之名義,行給付賭金之實;況被告陳世明於警詢時也自陳:「彩票52張,換洗衣球5盒+2小賞,二手價520」,可見不必有洗衣球,也可以直接用「彩票2張」兌換20元,亦可見被告陳世明所稱收購二手商品洗衣球云云,係被告陳世明為掩飾犯行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金興平雖辯稱:客人中了我的洗衣球或公仔,就可以
帶走,客人會在群組上PO出公仔或洗衣球的照片看有無人要收購,陳世明應該是去向客人收購洗衣球云云。但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辯稱:因金興平是洗衣球的提供者,我就去跟金興平拿洗衣球云,與被告金興平所辯內容不符,被告陳世明亦無法提出曾「實際」向被告金興平拿取洗衣球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金興平所辯,亦屬杜撰卸責之詞;參以被告金興平之手機內有被告陳世明(暱稱「陳麥克」)傳送的對帳紀錄,直接列出的都是金錢數額,無一言提及「洗衣球」計算數量,亦可證被告金興平所辯不實。
㈤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明提供給被告金興平經營之機檯,其遊戲方法具有射倖性,業如上述,不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陳世明、金興平又無法提出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已該當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金興平雖辯稱:扣案之機檯,係由我個人自己經營云云。但被告陳世明提供場地與機檯,由被告金興平負責經營,彩票的兌換歸由被告陳世明負責,被告陳世明亦詳細陳報帳目明細給被告金興平,故被告陳世明應與被告金興平係共同經營,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明、金興平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明、金興平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在查扣地點,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檯,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之制法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擺設之機檯為5檯,經營期間近2個月;又被告金興平先前已有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世明所有,供被
告陳世明與賭客聯繫以洗衣球兌換金錢所用之工具,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明、金興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陳世明、金興平在上址共同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陳世明、金興平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超級加加樂」彈珠檯1台 2 「超級加加樂」彈珠檯主機板1張 3 「超級加加樂」彩票590張 4 「超級加加樂」彈珠檯賭金50元 5 「鼠來數趣3」彈珠檯1台 6 「鼠來數趣3」彈珠檯主機板1張 7 「鼠來數趣3」彈珠檯彩票460張 8 「鼠來數趣3」彈珠檯賭金1,740元 9 「數學嘉年華」彈珠檯1台 10 「數學嘉年華」彈珠檯主機板1張 11 「數學嘉年華」彈珠檯彩票293張 12 「數學嘉年華」彈珠檯賭金1,160元 13 「數學天才」彈珠檯1台 14 「數學天才」彈珠檯主機板1張 15 「數學天才」彈珠檯彩票745張 16 「數學天才」彈珠檯賭金90元 17 「鼠來數趣6」彈珠檯1台 18 「鼠來數趣6」彈珠檯主機板1張 19 「鼠來數趣6」彈珠檯彩票1,155張 20 「鼠來數趣6」彈珠檯賭金230元 2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 賭金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