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靖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靖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吳靖芳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靖芳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全部卷證,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全部卷證,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本案卷證(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適當隱匿),又被告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