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男與甲女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所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見甲女趁隙報警向外呼喊命,再徒手將甲女拉進房內壓制、勒頸,致甲女因此受有左臉頰皮下血腫、頸部及左手擦傷、頸部、雙上臂瘀紅、右手肘瘀傷及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