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電纜剪刀,雖未扣案,然參以該工具既可剪斷具有一定厚度之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伸手將側門之門閂解開後,自側門進入行竊財物,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毀越或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前因發掘墳墓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上揭案件係盜取殮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竟再犯相似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其在安鴻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安鴻瑞公司)隔壁之營造公司工作之機會,因而知悉安鴻瑞公司內部有大量電纜線,竟進入安鴻瑞公司內恣意竊取財物,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且就其犯案過程如實供述,其雖於偵查中與安鴻瑞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付安鴻瑞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9,287元,然依被告所述,其因有小孩剛出生,目前僅賠付1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安鴻瑞公司成立和解,然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纜剪刀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電纜線1批(約100公斤)【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1號被 告 張佑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丞前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同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10日4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安鴻瑞科技工程公司」(下稱安鴻公司)廠區側門(三豐路4段267巷),以身體趴越該公司側門伸手開啟內門栓之方式進入廠區,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刀(未扣案)分6段剪取之方式,竊取安鴻公司工安部經理楊國聰所管理之電纜線一批(約100公斤),得手後分批搬運至該公司側門,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將該批電纜載運至「豐順資源回收行」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花用殆盡。嗣楊國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張佑丞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案發地平面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和解書。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安鴻公司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