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只、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慢慢喝飲料店梧棲文化店外,見店面鐵門半開敞,即入內徒手竊取A02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櫃檯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簡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2154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只及其內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