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第24346號、第24364號、第39141號、第458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經法院判決在案或偵查中,爰不協商應執行之刑。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審結。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秉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秉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秉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劉秉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114年度偵字第2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4號114年度偵字第39141號114年度偵字第45878號被 告 劉秉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憲明知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11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得
知韓弘銓有「購買冷氣及拆卸冷氣後移機」之需求,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秉憲」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韓弘銓佯稱:可代為拆下舊冷氣6臺後移機至臺中市○區○○○街00號,但要求韓弘銓先行支付移機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使韓弘銓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劉秉憲。嗣劉秉憲收得款項後,僅曾到場施作部分維修工程,即先後佯裝其生病住院或酒駕遭警拘留而藉故拖延,並一再訛稱將擇期前往施作移機工程,但仍舊未實際到場,韓弘銓始知受騙(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
㈡於114年3月1日17時44分許,瀏覽臉書時,得知姚宥程有「搬
載美髮沖水椅、冷氣及熱水器」之需求,遂透過Messenger暱稱「劉秉憲」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姚宥程佯稱:可代為將上開器材從臺中市○○區○○○街00號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安裝,總計費用約1萬7000元云云,使姚宥程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4日,交付定金1萬元予劉秉憲。嗣劉秉憲收得定金後,再藉以下說詞向姚宥程收款,姚宥程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陸續付款:⒈於114年3月7日,劉秉憲前往上址沙鹿區處所查看冷氣線路後,以需另外購買材料安裝冷氣為由,向姚宥程追加收取材料費7000元。⒉於114年3月8日,以冷氣壓縮機損壞為由,向姚宥程收取8000元作為訂購新機之追加費用。⒊於114年3月9日7時4分許,以載運冷氣途中車輛拋錨為由,向姚宥程收取4000元,姚宥程因而追加匯款4000元至劉秉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於114年3月12日前往上址沙鹿區處所拆除熱水器時,向姚宥程收取剩餘尾款1萬2800元。⒌於114年3月13日在上址南區處所施工時,以加壓馬達損壞為由,向姚宥程收取1萬1000元作為購買新馬達之追加費用。嗣劉秉憲收得上揭款項後,未依原定之114年3月13日前完工,且藉故拖延退款,經姚宥程另尋人檢查劉秉憲所述之損壞器材,發現器材並無劉秉憲所述之損壞情事,姚宥程始知受騙。
㈢於113年7月26日,透過「找師傅平台」得知梁瀚尹有「冷氣
遷移交換」之需求,遂使用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向梁瀚尹佯稱:可代為遷移冷氣機臺,並要求梁瀚尹先支付定金3000元云云,使梁瀚尹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7日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秉憲向不知情之洪苡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劉秉憲收得款項後,即佯裝其車禍無法於約定時間到場施作,且已讀不回梁瀚尹訊息,梁瀚尹始知受騙。
㈣於114年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之帳
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對吳俊億、柯佩儀佯稱:其等友人許博翔在監獄內向伊訂購除濕機2臺云云,要求吳俊億、柯佩儀代為支付價金,使吳俊億、柯佩儀陷於錯誤,柯佩儀因而將現金2萬6000元交由吳俊逸轉交劉秉憲,由吳俊億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生活超市前,當面交付2萬6000元予劉秉憲;吳俊億復於114年1月26日22時48分、114年2月3日7時29分許,先後匯款2000元、5000元至劉秉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秉憲收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且佯稱其載貨途中遭搶劫,吳俊億、柯佩儀始知受騙。
㈤於113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獲悉蔡佶翰欲購買「明星三缺
一」遊戲金幣10組,即使用Telegram暱稱「奶」之帳號,向蔡佶翰佯稱:可於113年5月15日19時45分許,在中正大學校門口,以6000元販售上開遊戲金幣,但需先支付3000元訂金云云,致蔡佶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依劉秉憲指示,匯款3000元至劉秉憲所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秉憲未依約到場面交,且封鎖蔡佶翰帳號,蔡佶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韓弘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宥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梁瀚尹、蔡佶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吳俊億、柯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受告訴人韓弘銓委託安裝冷氣而收取6萬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韓弘銓不讓我完成等語。 ②坦承有受告訴人姚宥程委託處理美髮熱水器、冷氣等工程,而陸續向告訴人姚宥程收取共計5萬2800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我已經完成7、8成工作,是告訴人姚宥程及其股東不讓我繼續做等語。 ③坦承有受告訴人韓弘銓委託安裝冷氣而收取3000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我到場後聯絡不到告訴人梁瀚尹,有向平臺反映此事,想說由平臺處理,且我有到場就應該收到車馬費等語。 ④坦承有以出售除濕機2臺予舍友許博翔為由,要求告訴人吳俊億、柯佩儀代為支付費用,且指定匯入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帳戶以繳納費用,然事後未交付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胞姐有幫我返還款項,我不認為是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苡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其帳戶不能使用、工作需要為由,向證人洪苡禎借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弘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姚宥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瀚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柯佩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佶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韓弘銓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姚宥程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梁瀚尹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明細、「找師傅平台」使用頁面擷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找師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找師傅平台」於114年1月20日回覆信件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遭檢舉紀錄 ③證人洪苡禎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確實有聯繫告訴人梁瀚尹及「找師傅平台」之方法,惟消極不處理且對於渠等訊息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吳俊億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柯佩儀之與劉秉憲胞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賣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暨其檢附交易明細、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明細及儲值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佶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①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89、37513、44933、47261、54955、59385、59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70、4052、5095號起訴書 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①證明被告多次以與被害人約定安裝冷氣、遷移設備或交易商品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費用,惟事後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期間,並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拘留之紀錄,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先後向告訴人吳俊億、柯佩儀施用詐術,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韓弘銓、姚宥程、梁瀚尹及吳俊億、柯佩儀、蔡佶翰詐得之6萬元、5萬2800元、3000元、3萬3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後,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參,而查本案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韓弘銓詐取6萬元,涉犯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並無另成立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