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4030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B000-K114030A(年籍詳卷)經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A女(年籍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 告 AB000-K11403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4030A與AB000-K114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事,因對A女有好感,欲追求A女,經A女明確拒絕後,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9月15日之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表達對A女之好感,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K11403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各訊息予被害人,並為附表所示各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是因為她曾表示想要聽我分享受訓情況;請A女吃飯,則是因為她在工作上幫助我很多,我是為了表達感謝意,且她先前也只有和我說「先不要」,我認為還有反悔餘地才會繼續詢問。另外,我在非上班時段到公司時確實有遇到A女,但我前往公司只是為了拿取資料,沒有要刻意去找告訴人,附表所示等行為並非係為追求告訴人,我沒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書信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 3 證人AB000-K114030B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等行為之事實。 4 證人AB000-K114030E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意追求A女,而持續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事實。 證人AB000-K114030E提出其與被告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警方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成立跟蹤、騷擾行為,已依法製作書面告誡。
二、經查,觀諸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見A女明確回覆「先不要」等語以回絕被告提出之吃飯邀約,且A女亦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所為已經造成其困擾,而被告仍認為多主動、多嘗試可以改變A女想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內容 1 113年8月間 要求追蹤A女Instagram遭拒後,私下向A女同學打聽其Instagram帳號並要求擷取帳號頁面內容。 2 113年8月13日21時57分 以LINE私訊傳送:「假如遇到不開心、想抱怨的事,我一直都在,心靈與你同在,都可以找我,我可以當你傾訴的垃圾桶,要分享開心的事,我可以成為忠實、洗耳恭聽的粉絲~」等語。 3 113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至23時39分許 以LINE私訊傳送:「心涼了」、「人走茶涼」、「都不理我了」等語 4 113年8月22日5時24分許至21時52分許 以LINE私訊傳送:「跟我斷聯繫了」、「也不想理我」、「被關提醒」、「超失落的.....」、「真的不理我耶」、「不理我,這樣對嗎」、「講一下話啦~」、「打個電話說話一下」、「ㄘㄟˋ心啦」、「什時有空能說下話」、「還是上班空檔說?」、「昨今妳應該是放假」等語,於此段期間內更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A女。 5 113年8月23日4時2分許至8時14分許 以LINE私訊傳送:「又已讀不回是怎?」、「真的不理我耶」、「還是妳怎了???」、「覺得我在鬧,又要我冷靜,是吧?」、「哪邊又得罪妳了?」等語。 6 113年8月24日12時許、113年8月26日18時許 被告在沒上班之情況下仍跑回其與A女任職之公司找尋上班之A女,向A女當面道歉,並要求恢復聯絡、解除LINE封鎖狀況。 7 113年9月1日5時31分許至113年9月6日13時31分許 A女解除封鎖並明確拒絕被告先前之吃飯邀約後,被告仍持續以LINE私訊傳送:「離9/7還有幾天時間,希望姐能再考慮~🙏🙏🙏撥冗給小弟一個彌補的機會」、「但我真的很想跟姐吃飯」、「吃完,我就暫時不會再吵姐惹」、「說到做到」、「期盼姐明天給個機會通融一下,我想要藉此感謝姐今年在我生日前後的幫忙,然後很希望給小弟一個,越是請客,以後官越是做更大的機會」、「在此向姐跪求一個能回心轉意的機會!」、「希望姐能看在我特地跟同學換假日警衛和明日將專程從新北三重坐高鐵回來舟車勞頓的份上,期盼姐能不計前嫌、網開一面,我真的從6/28約好的那天就一直很期待了!!!」、「如果姐明日1番下班後有預約護髮、鎂鉀等服務,我等姐~」等與,經A女以「我心領了,謝謝你」等語禮貌回絕後,仍傳送「希望姐不要只心領就好,真的很期待能吃飯~」、「在此多次跪求,盼求女神~最漂亮的姐姐能不計前嫌,收到小弟的大心願向小弟大開恩」等語之訊息。 8 113年9月7日16時許 被告於未上班時段埋伏於公司外之停車場,等候A女下班後欲駕車離開時,追上前拍打A女車輛駕駛座側窗戶,向A女道歉並不斷要求A女與其吃飯。 9 113年9月15日5時許 被告利用A女值班時段進入公司,嘗試與A女對話以糾纏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