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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本案竊錄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9: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3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B000-H1142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事。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地址詳卷)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未經甲女同意,即以手機自甲女裙底下拍攝甲女穿著內褲之性影像得逞。A03又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地址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未經甲女同意,即欲以手機自甲女裙底下拍攝甲女穿著內褲之性影像,惟因不慎觸碰甲女而遭查覺,因而未能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扣得A03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影像通報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書寫之悔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3至6與8至9、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應視為接續犯一罪之部分外),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觸碰告訴人腳踝,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12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4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 2 114年2月14日16時19分許 3 114年5月7日12時43分許 4 114年5月7日12時44分許 5 114年5月7日12時49分許 6 114年5月7日12時50分許 7 114年5月14日12時36分許 8 114年5月21日12時37分許 9 114年5月21日12時39分許 10 114年6月3日9時55分許 11 114年6月3日13時6分許 12 114年6月4日14時46分許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