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三角無線耳機貳支、SoundPeats無線耳機壹支、Soundcore無線耳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57、5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3年4月17日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犯行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兇器剪刀剪斷掛耳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耳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偽證、

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搶奪及多次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非違禁物,僅偶然用於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鐵三角無線耳機2支、SoundPeats無線耳機、Soundcore無線耳機各1支,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日本橋資訊廣場東海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耳機商品之掛耳後,竊取A02所有之鐵三角無線耳機2支、SoundPeats無線耳機、Soundcore無線耳機各1支(總價值84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A03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之家樂福西屯店行竊,為警當場逮捕,經A02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