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傑堂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9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與蘇文志(另行通緝)及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蘇文志及綽號「阿吉」之劉德勝(上二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犯罪事實所載「阿吉」均更正為劉德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96、200、20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文志、劉德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劉傑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長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其他共犯翻越圍牆,並
以兇器油壓剪破壞電線竊取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及同罪質之竊
盜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雖有使用油壓剪1支,但其否認油壓剪為其所有,公訴人就此亦無加以舉證,依法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伸泰線軸M0103-RN2電線10米及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均遭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7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被 告 劉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蘇文志(另行通緝)及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4年8月29日0時許,搭載劉傑堂、「阿吉」,齊至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鼎複循環南四門倉庫附近路旁停車後,由劉傑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菜刀各1支及布袋繩1條,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區域,以布袋繩將中鼎公司員工陳建欣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83元之伸泰線軸M0103-RN2電線10米及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拉至圍牆邊,由在圍牆外接應之蘇文志及「阿吉」2人往圍牆外拉,再由劉傑堂持油壓剪剪斷,3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其後待劉傑堂翻出該圍牆外後,由3人在該圍牆外共同將竊得之上開電線分切,劉傑堂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至該圍牆外時,為路過民眾蔣政霖發現而通知中鼎公司保全人員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到場後,在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48燈桿處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以田土遮掩而上前盤查,劉傑堂試圖駕車逃逸而為警逮捕,蘇文志及「阿吉」2人見狀則趁隙逃逸,警員執行附帶搜索後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M0103-RN2電線10米、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已發還陳建欣)、油壓剪、菜刀各1支、布帶繩1條、偽造之OH-1487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由移送機關依法辦理)等物,另陳建欣獲報後至上開倉庫,發現劉傑堂遺落之手機1支,並將上開手機交由承辦警員查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蔣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等3人犯案經過之事實。 4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電線規格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3人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蘇文志、「阿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菜刀各1支、布帶繩1條及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為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