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癸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寶雅門市內,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購物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自背後靠近甲女,並持其手機欲從甲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甲女之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甲女當場發現而未遂,甲女旋報警處理,並扣得A03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欲拍攝甲女裙底,然因不及偷拍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其身後蹲下並持手機往告訴人裙底由下往上拍攝,惟未成功攝得影像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諸告訴人裙底可包含其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