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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林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林於民國89年2月25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107743,下稱本案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劉登幫(下同)300萬元。嗣後劉本生取得本案本票,向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3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在案,准被告依法履行清償。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4之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被告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基於侵害債權之接續犯意,將本案不動產為以下不實記載移轉:

㈠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其名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姪子張瑞仁。

㈡於112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辦理貸款,借款金額100萬元,被告先於113年7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名下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

㈢於112年7月2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又將其名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瑞仁。

㈣於113年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辦理貸款,借款金額343萬元,被告先於113年2月2日塗銷信託其名下本案不動產,並於113年2月2日將其名下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

㈤於113年4月2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又將其名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第三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瑞仁。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