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任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何苹荺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何苹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3應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經警於112年10月6日10時7分對A03為保護令執行,A03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9日、113年6月6日,分別以發文、電話聯繫、簡訊等方式通知A03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前揭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爺爺有老人痴呆,沒有告知伊,不清楚社工打給誰,伊沒有看簡訊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函文,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4月11日、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或爺爺收受,本案認知輔導教育通知函文之送達與課程日期之安排均屬合法,此外社工尚有電話聯繫及簡訊通知被告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3790號函、苗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3015號函、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243號函、113年4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3261號函、11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57116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2年10月4日宵警三字第11200379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故意不遵期報到,完成處遇計畫,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至為酌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