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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AB000-B114416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AB000-B114416A)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B114416A號男子與代號AB000-B114416號女子係男女朋友(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甲男、乙女),甲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2人交往期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凌晨5時3分起,在甲男住處(住址詳卷),見乙女熟睡,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竊錄乙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張。

㈡、嗣雙方因故分手,甲男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4時25分許,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乙女,先附上前揭竊錄之性影像1張,再於訊息內陳稱:「你要我發裸照嗎」、「我說真的只發給你,我憑什麼要發大家,除非你有對不起我嘛」、「還有更多」等語,而以加害名譽、隱私權之事恫嚇乙女,乙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亦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訊息、性影像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代號:AB000-B114416)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頁、第2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保密不公開卷第11-14、1

5、107頁)、扣案手機內性影像翻拍照片及截圖(見保密不公開卷第29-35頁)、被告甲男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保密不公開卷第37-41頁)、被告甲男臉書帳號名稱「吳隱瞞」之個人檔案(見保密不公開卷第43-45頁)、告訴人乙女之報案資料(見保密不公開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另有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訊據固然坦承前述傳送訊息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告訴人後來跟我吵架,跑去找我朋友,跑去我朋友家睡,跟我朋友在一起,是告訴人私下不檢點,我傳這些訊息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跟告訴人說這些照片我不會傳給任何人,除非告訴人有對不起我,不然是要怕什麼。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如果要看臉書,你可以看所有的對話內容,我朋友有吃藥,我不方便說是什麼藥,你們可以自己去調查,我也不希望告訴人深受其害,你可以去看我與告訴人臉書的對話內容,我哪裡有恐嚇告訴人,我沒有把告訴人的照片散播給大家,怎麼會是恐嚇、陷害告訴人,告訴人跟我朋友的關係是不倫的,我不想提當初的事情了,大家就好聚好散就好,我看不懂為何告訴人要把事情搞那麼難看,而且男女朋友拍這些照片都知道的,不是不知道,而且我沒有散播,如果今天我有散播,法官怎麼判我無法反駁,因為是我的不對,但告訴人拿我們當初都知道有的照片來告我恐嚇,你覺得告訴人的心理是正常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

⒉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4年6月4日14時25分在我住處,

看到我前男友甲男在臉書上私訊我,他首先傳給我看一張照片,該張照片為我前男友於114年4、5月份在家中床上使用其手機偷拍我的裸照,以及他傳訊威脅恐嚇表示「妳要我發裸照嗎」等語言,使我心生畏懼且擔心我的裸照遭他散布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可能想要威脅我說他手機還有其他照片,因為我們分手,他可能不甘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⒋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但從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

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先傳送其趁告訴人熟睡拍攝之裸照,並稱「你要我發裸照嗎」、「我說真的只發給你,我憑什麼要發大家,除非你有對不起(誤植為氣)我嘛」、「還有更多」等語,內容依一般人之理解,係通知告訴人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裸照,除了已經傳送之照片還有其他張,且如果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對不起我」之處,即要發送予大家,散布於眾,明顯係以此一加害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事威脅告訴人,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均不會希望自己之私密裸照遭散布,告訴人證稱因此心生畏懼,乃理所當然,被告此舉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與其友人之關係使其

不滿,但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屬其私人感情糾葛,至多屬犯罪動機問題。又辯稱告訴人都知道有這些裸照等語,但縱然知道被告有拍攝裸照,與是否希望散布於眾顯屬二事,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另辯稱其並未實際散布等語,但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不以實害已發生為必要,被告並未實際散布並不影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從而其於本院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同意,竟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偷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已有不該,竟於分手後,以威脅將散布告訴人之裸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犯行(但其至本院審理

尾聲方坦承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行為,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應給予過多量刑減輕),否認恐嚇部分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及

同質性之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公開卷第75至8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亦有同質性之恐嚇前案,先前多

受拘役刑,仍再犯本案,尤其本案係偷拍裸照,再威脅散布,情節非輕,本案自應選科較重之有期徒刑主刑。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利用

前階段拍攝裸照犯行而為後階段恐嚇行為,關聯性較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係其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甲男(AB000-B114416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壹支沒收。 2 一、㈡ 甲男(AB000-B114416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