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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炳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5號、第1121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炳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57、5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不實資訊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賭博、妨害兵役及同質

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李素芬拿走其中65萬元,但亦稱無任何證據(見偵卷第203頁),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仍應全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 告 簡炳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炳楠透過李素芬(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認識陳紹儀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向陳紹儀佯稱:其妻陳若彤(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遺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故需要同等金額存入陳若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擔保,擔保到期後即歸還云云,使陳紹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戲場簽立借款契約後,借款130萬元予簡炳楠。嗣簡炳楠未依約返還款項,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陳若彤上開帳戶供作擔保,陳紹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紹儀委由申惟中律師、謝昀潔律師、蔡珮辰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炳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款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2日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