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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吉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特五號店前,停放機車後,步行至吳思萱、吳宗錡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利用屋後工地鷹架攀爬至上開住處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思萱置放在房間化妝櫃內之紅包袋、薪資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吳宗錡置放在房間架上皮包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共6萬元)得手。

二、案經吳思萱、吳宗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9頁、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萱、吳宗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與遊園北路口、西屯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⑵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51頁)、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50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思萱、吳宗錡之財產而觸犯2條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脫逃、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後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屋後工地鷹架攀爬至本案住處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紅包袋2個、薪資袋1個、現金共1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尚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2人,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現金共10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竊取之紅包袋2個、薪資袋1個,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