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6號、第36434號、第39610號、第41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銘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銘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41921卷第7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除已發還之贓物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鑰匙3支、鐵捲門鑰匙1支、華岡保全設定卡1張及公司收發章1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帝王12年威士忌波本桶1瓶,分別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折疊腳踏車1臺,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電線1批,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凡、洪春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9610卷第81頁、偵41921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支、鐵捲門鑰匙壹支、華岡保全設定卡壹張及公司收發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王12年威士忌波本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蕭銘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蕭銘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6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4號114年度偵字第39610號114年度偵字第41921號被 告 蕭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敦曾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3月20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打開林詠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座墊,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林詠潔所有之鑰匙3支、鐵捲門鑰匙1支及林詠潔所管領之華岡保全設定卡1張、公司收發章1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詠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4年6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內,徒手打開該門市人員陳良忠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帝王12年威士忌波本桶0.7L(價值699元)紙盒包裝,取出該瓶威士忌酒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瓶威士忌酒放入其攜帶之公事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良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4年6月26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凡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供己使用,嗣經劉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處,尋獲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予劉凡),始查悉上情;㈣於114年8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李鴻禎所有並由洪春福所管領裝設在電箱內及牆壁上之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㈤於114年8月11日15時許,在前開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李鴻禎所有並由洪春福所管領裝設在電箱內及牆壁上之電線1批(蕭銘敦在此建築工地竊得之電線共1袋,約3公斤,總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經過該建築工地2樓時,為在該處工作之李鴻禎所僱用之工人洪春福發現,並經洪春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請路人協助制止蕭銘敦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袋(已發還予洪春福)及破壞剪1支。
二、案經林詠潔、陳良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李鴻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蕭銘敦於本署偵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4偵24 676、41 921 2 告訴人林詠潔、陳良忠、劉凡、洪春福、李鴻禎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4偵24 676、36 434、39 610、41 921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及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114偵24 676 4 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類紙盒包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114偵36 434 5 告訴人劉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114偵39 610 6 扣案之破壞剪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洪春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破壞剪照片、贓物照片。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114偵41 921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破壞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之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