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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6

0、2461、2462、2463、2464、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育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育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5日裁定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法官當庭諭知下次庭期,仍未遵期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判處徒刑在案,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歷經多次通緝依然故我、不願遵期到庭,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被告應自115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115年9月10日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羈押1個多月,因父親過世,有很多事情還沒有向妹妹告知,在外租房子還沒有處理,因我在外地工作來不及回來開庭,也忘記向法官請假,在看守所一個多月無親人接見,也不敢讓妹妹知道,我徹底知道錯了,已重新改過,請准予交保,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與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