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丞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育丞於民國114年5月4日1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護理師即告訴人江孟柔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肏俗辣」(臺語)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