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9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並經營居家托育服務。A09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扶中心之托育,收托甲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托育方式為24小時照顧,並在A09住處托育照顧甲童。A09於113年7月22日照顧甲童時,本應注意善盡職責,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並提供甲童安全之處所及服務,且不得有疏忽之行為,亦即應注意甲童當時之年齡約1歲2月,可自行行動,且對事物好奇,容易將所見物品塞入嘴巴,故應將住處所內之物品收拾乾淨,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未離開甲童所在空間,但於背對甲童照顧其他兒童時,未注意甲童於同日某時已將直徑約4公分之粉紅色硬式塑膠球(下稱本案玩具球)塞入嘴巴,於同日16時15分許,A09發現上情,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通知社區管理員撥打119報案,隨後A09將甲童帶至社區大廳時,恰有一名員警在場,員警亦協助急救,嗣119救護人員到場,始將本案玩具球自甲童口中取出,並將甲童送醫急救,然甲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損傷、腦性麻痺、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吞嚥困難、心臟驟停之個人史、動作功能發展障礙、廣泛性發展障礙症、癲癇、睡眠障礙症之重傷害。而甲童目前仍只能翻身與發聲,無自理及語言能力,為永久性損傷,乃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告訴;㈡代號B862GM(甲童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862M(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長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祖母(代號:B862GM)(見偵24831卷第29-30頁)、告訴代理人黃姓社工(見本院卷第31-32頁)警詢、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證一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他9072卷第3-7頁)(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5-24、25-27頁)、被告A09之:①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見他9072卷第35頁)②庭呈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43-45、50-53頁)、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46-49頁)、113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見他10659卷第3-12頁):①告證1:裁定影本(見他10659卷第17-19頁)②告證2:診斷證明書及病況說明書影本(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3-5頁)③告證3:網路新聞報導影本(見他10659卷第21-24頁)④告證4:被害人傷勢照片(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7頁)⑤告證5:塑膠球外觀照片(見他10659卷第25-27頁)⑥附件一:⑴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9072不公開卷第3頁)⑵戶籍謄本正本(見偵24831不公開卷第11-13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4000070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他10659不公開卷第13-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831不公開卷第21-2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40028003號函及檢附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受託照顧甲童,本應善盡保護幼童之義務,卻疏未注意
,導致甲童誤食本案玩具球而窒息,雖被告有進行相關急救行為,但仍導致甲童因缺氧等原因,後續陷於無自理能力之重傷害狀態,嚴重侵害甲童及其家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甲童或其家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