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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坤福

楊純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86、4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坤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純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純傑、包坤福分別為興祥佳園社區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管理員,雙方先前因包坤福維持開會秩序問題已有衝突,於民國114年4月8日13時35分許,雙方又因商品退貨問題發生爭執,包坤福即基於傷害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先持愛的小手毆打楊純傑,之後雙方扭打,楊純傑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椅攻擊包坤福,遭包坤福搶下後,又持塑膠椅攻擊包坤福,包坤福承前傷害犯意,進入管理室,打開抽屜拿取鐵製手電筒,並持鐵製手電筒毆打楊純傑背部、手、腳及右眼等部分,致楊純傑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包坤福受有左側拇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純傑、包坤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包坤福、楊純傑(下稱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就被告包坤福所涉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包坤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楊純傑、證人林春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36986卷第21-23頁、發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楊純傑提出之傷勢照片、鐵製手電筒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114他4177卷第5-13、15-17、25頁)、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發查614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包坤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楊純傑所涉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楊純傑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檢察官問我都是誘導,我根本不記得拿塑膠椅,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經查:

1.被告楊純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包坤福先持愛的小手毆打被告楊純傑,之後雙方扭打,楊純傑亦持木椅攻擊被告包坤福,遭被告包坤福搶下後,又持塑膠椅攻擊被告包坤福,造成被告包坤福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包坤福指訴明確(見114偵36986卷第17-18頁),並有被告包坤福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114發查614卷第15、27至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偕同檢察官及被告2人當庭勘驗上開社區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堪認定被告楊純傑上開犯行。

2.被告楊純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包坤福先主動持愛的小手攻擊被告楊純傑,但於被告包坤福停止攻擊後,則係被告楊純傑主動以身體撞向被告包坤福,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而被告楊純傑於雙方拉扯完畢起身後,被告包坤福已未繼續攻擊被告楊純傑,被告楊純傑係主動持木頭椅子攻擊被告包坤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楊純傑均係於被告包坤福停止以愛的小手揮打被告楊純傑後,主動以身體撞向被告包坤福,復於雙方停止扭打後,主動持木頭椅子攻擊被告包坤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楊純傑以身體撞向被告包坤福,或持木頭椅子攻擊被告包坤福時,已不存在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其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楊純傑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純傑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受傷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包坤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楊純傑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雙方復未有成立調解之情事,復參以被告包坤福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楊純傑則有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包坤福本案所使用之愛的小手、鐵製手電筒各1支,被告楊純傑本案所使用之木椅、塑膠椅各1張,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