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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志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48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77—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核交卷第5—7頁)、贓證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5—1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欣毒性5604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見核交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遭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相同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該案遂與另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形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扣案之玻璃球1支(見毒偵卷第69頁),經檢驗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欣毒性5604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5—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針筒10支(見毒偵卷第69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參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