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漢昇與AB000-K11323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不詳網路設備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提供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13年的騷擾恐嚇犯罪案件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工作狀況、身體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含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由被告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認知功能不佳、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持通訊設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三)觀諸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內容,及卷附甲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係於110年2月12日、3月27日分別傳送「寂寞很久想找人躺旁邊」、「樂哪時候要來我家陪我睡覺」,此等訊息所傳送時間均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時間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其後被告又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被告雖想法異於常人,令人無法理解及苟同,然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之同一日傳送相關訊息,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於收到113年12月11日相關訊息之後已將被告封鎖,以此而言,難認被告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行為亦尚不達反覆或持續之要件。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跟蹤騷擾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且鑑定報告建議事項部分載明「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患,過去有明顯精神及情緒症狀,應有病識感,繼續接受治療藥物治療,透過精神醫療網,結合社政資源關懷個案身心症狀及家庭狀況,避免症狀復發。此外,個案職業社會功能有可能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故在精神病症狀穩定後要繼續維持其職業社會功能,可以透過鼓勵強化内在心理能力及工作動機。個案應加強法治觀念及人際界線認知,教導合適正確的社交技巧,改善並重整内在心理對於女性的刻版概念,強化同理心,建議接受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輔導教育課程,建立適當的性別平等觀念及學習法律規範避免有再次案件發生」,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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