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祥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8號、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任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鈞凱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鈞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下稱偵1691卷〉第49至52頁、第155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691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均應予非難,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照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張鈞凱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任祥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110號房投宿,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內櫥窗之鎖頭後,竊取櫥窗內之包包1個、內衣2套、內褲1件、睡衣1套、裝飾品等物。嗣本案汽車旅館房務人員張翠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於該櫥窗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比對後,與劉任祥建檔資料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身分不詳女子共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投宿等節,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女子是我叫的小姐,她跟我說想要櫥窗內的東西,我就跟她說鎖頭只要大力轉,就能夠轉開,但我沒有看到她拿走裡面的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翠娟於113年9月13日發現東西遭竊,該日有其他二名房客入住休息,這中間應該還會有一個房務去檢查,但這過程中卻都未曾發現櫥窗內物品有短少遭竊之情形,顯見該櫥窗內展示品應不易察覺,且張翠娟所稱遭竊之櫃子分別為櫃1、櫃2、櫃4、櫃5,被告指紋僅有與櫃5重疊,其餘櫃1、2、4均未有被告之指紋,指紋如未經打掃清潔抹去,其存在時間亦可長達好幾年,縱使有採集到被告指紋,僅可證明被告曾經去過本案之汽車旅館且使用該房間,無法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經核證人張翠娟之警詢證述內容,張翠娟係證稱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整理房間發現物品遭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38號卷〈下稱偵25438卷〉第67至71頁),然並未能確認各該物品遭竊之實際時間點,且參諸卷附職務報告,該日尚有其他二名房客入住,雖員警以電話向其他二名房客查訪,該二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見偵25438卷第61頁),但仍無法排除該二名房客為真正竊嫌之可能。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曾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投宿,有叫小姐,小姐跟我說想要櫥窗內的東西,我就跟她說鎖頭只要大力轉,就能夠轉開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38號卷〈下稱偵25438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叫小姐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實際投宿本案汽車旅館之日期,核以卷內證人張翠娟之警詢證述內容,張翠娟亦證稱本案汽車旅館住房系統113年9月13日前左右住宿資料均未查得被告之投宿資料(見偵25438卷第73至75頁),是本案無從知悉明確犯罪時間來調閱此竊盜案件之相關監視器佐證,前述被告自白之內容,並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辯護人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聽幻覺等症狀,而編造上述曾與小姐共同投宿本案汽車旅館,曾叫小姐大力轉開鎖頭,取走物品等情節之可能。檢察官未再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單一之自白,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本案汽車旅館110號房內雖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259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5438卷第119至127頁),然紬繹上開鑑定書及卷內蒐證照片(見偵25438卷第81至92頁),本案汽車旅館110號房標示「F1」處之櫥窗玻璃內側(見偵25438卷第111頁)雖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櫥窗內尚放置有其他衣物,倘若被告欲夥同不詳身分之女子竊取物品,為何未將該櫥窗內之物品全部取走?如被告確實有於110號房內其他櫥窗竊取內衣、包包等物,又為何僅在該「F1」一處櫥窗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況被告入住本案汽車旅館之時間既無法特定(僅能確認係113年9月13日採證前某日),本案汽車旅館物品遭竊之確切時間點亦無法特定,自無從排除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採證前某日,因不詳原因開啟標示「F1」處之櫥窗,而觸摸內側玻璃之可能,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與其所稱不詳女子涉有取走公訴意旨所稱包包1個、內衣2套、內褲1件、睡衣1套、裝飾品等物之竊盜犯行。
五、本案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