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承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繆承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之「破壞剪1支」應更正為「破壞剪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共犯柯春旭及朱國俊(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須結夥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
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終結,惟其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此構成累犯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進入總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恣意竊取財物,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未實際賠償總茂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總茂公司被竊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PVC電線,且看起來為新剪斷之痕跡等情,此據告訴人即總茂公司廠務主任楊江彬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8頁),然因本案共犯柯春旭及朱國俊尚未到案,故被告與共犯柯春旭及朱國俊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被告與共犯柯春旭及朱國俊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電線外皮殘骸4塊及剪刀1把、黑色行李箱1個、繩子
1捆、床單1條、手搖式起重機1個、起釘器1支、手套5個、黃油1罐、三合-清潔劑1瓶、破壞剪2支、小剪刀2支、鉗子3支、小刀2把、美工刀2把、六角板手1支、電火布1卷、點菸器1個、置物籃1個、麻布袋3個等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均係共犯朱國俊攜帶到場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不在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PVC電線3條(規格:250平方,共90米,價值13萬3,200元)。 2.PVC電線1條(規格:22平方,共30米,價值2,67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被 告 繆承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柯春旭、朱國俊(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總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持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小剪刀、鉗子、美工刀、六角板手等工具破壞電線管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總茂公司廠務主任楊江彬管領之PVC電線3條(規格:250平方,共9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PVC電線1條(規格:22平方,共30米,價值2,670元),嗣因渠等剪電線時造成跳電,總茂公司員工出來查看,繆承芳與柯春旭、朱國俊即將前開破壞剪等物棄置於地後逃逸。嗣後員警獲報前往開該處,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外皮殘骸4塊及剪刀1把、黑色行李箱1個、繩子1捆、床單1條、手搖式起重機1個、起釘器1支、手套5個、黃油1罐、三合-清潔劑1瓶、破壞剪1支、小剪刀2支、鉗子3支、小刀2把、美工刀2把、六角板手1支、電火布1卷、點菸器1個、置物籃1個、麻布袋3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江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柯春旭、朱國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竊取電纜線,但沒有拿到任何物品,該處的管子裡都沒有電纜線,伊們看到有人走出來就離開了云云。惟查,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地上滾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楊江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楊江彬所管領之電線管路有遭破壞電線並遭竊取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0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在總茂公司廠區外側圍牆通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高速公路涵洞之鐵絲網門扣得之手套2只,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春旭、朱國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黑色行李箱1個、繩子1捆、床單1條、手搖式起重機1個、起釘器1支、手套5個、黃油1罐、三合-清潔劑1瓶、破壞剪1支、小剪刀2支、鉗子3支、小刀2把、美工刀2把、六角板手1支、電火布1卷、點菸器1個、置物籃1個、麻布袋3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國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