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店」內,徒手從店內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蘇益興管領之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將竊得之報紙置放在其停放於該店店外之腳踏車上。
二、案經蘇益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添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退回結果、公示送達證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文、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3、45、49、57頁),因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商品架上徒手拿取報紙1份,未經結帳而逕自離開店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前面結帳的人很多,我就跟櫃台的人說我要去外面看報紙,我說我還沒結帳,等人少時我再來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商品架上徒手拿取報紙1份,未經結帳而逕自離開店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益興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前面結帳的人很多,我就跟櫃台的人說我要去外面看報紙,我說我還沒結帳,等人少時我再來結帳云云(見偵卷第92頁),惟被告自承:不知道櫃檯的人有無同意我先拿報紙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2頁),堪認「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店」之店員並未同意被告在尚未結帳之情況下,先行拿取報紙離開店面,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準此,被告有竊盜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報紙1份,價值僅10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報紙1份,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