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賢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賢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翻越臺中市○○區○○路0段000弄00號工廠側邊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邱麗美所有之九重葛盆栽2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復於同月26日12時許,黃賢德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進入工廠內,竊取邱麗美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株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載運離去。嗣邱麗美發現盆栽內之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黃賢德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九重葛盆栽3盆(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邱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賢德坦承於上開時間,二度翻越圍牆,拿取告訴人邱麗美所有之九重葛,但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想說該處裡面破破爛爛的,應該是廢棄工廠,我不知道九重葛是有人所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在上開地點,二度挖取九重葛3棵,核與告訴人邱麗

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賢德主動提出之九重葛3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遭竊九重葛照片3張在卷可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誤認該地係無人的廢棄工廠云云;但告訴人邱麗

美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該工廠大門鐵門有鎖,種植九重葛的地方圍牆很低,一跨就進來;該處沒有居住,只是工廠;圍牆旁邊是道路,圍牆有一高一低,高的翻進來是一個溝槽,有種花,矮的進來就是工廠裡面的土地;工廠內的空地一邊是種一排九重葛,另一邊是消防設備;我每天都騎機車去工廠點香,因為那裡有土地公,所以每天都會去;我去工廠時才會有機車,不然平常是不會有機車;工廠營業不多,偶爾會營業,有工作才做,沒工作就門關著;平常工廠的空地都掃得乾乾淨淨等語;足見告訴人邱麗美每天都會返回該處工廠,空地也是維持乾淨;比對現場工廠空地之照片,顯示該處無堆積垃圾、雜物;而九重葛原來種植於藍色大塑膠桶內,3個塑膠桶內也無雜物,顯見該處工廠雖營業時間不多,但仍屬有人管理之工廠,九重葛也是有人照料之植栽;從外觀顯示,一般人都能判斷該非屬廢棄工廠,九重葛又係刻意種植於塑膠桶內,顯非無人所要的植栽;故被告所辯,誤認是廢棄工廠一節,難以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賢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竊盜,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性,故不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肆意二度侵入他人

有牆垣保護之工廠空地,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他人建物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但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也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捐贈新臺幣1,500元給社會福利機構,尚有可原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竊時受損之財物價值,目前已全部取回九重葛,告訴人已無實際經濟上之損失,暨被告於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