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慶(原名:陳柏蒝)
居台中市○區○○路00號4樓之8室(指定 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改裝臺1組、獎品示意圖1張、代夾物1個、籤紙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6號被 告 陳柏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柏蒝於機檯內部改裝木架後,擺放塑膠橄欖球替代物,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塑膠橄欖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陳柏蒝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18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改裝臺、獎品示意圖、代夾物、籤紙(各1)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蒝固坦承有變更機臺裝置,且客人在夾得塑膠橄欖球後可以抽得抽抽樂換取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塑膠橄欖球可以帶走,刮刮樂是多送的,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所設置選物販賣機機臺內,加裝木架,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此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部114年6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66459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編號13號機臺擺放之塑膠橄欖
球乃係代夾物,系爭機台已失其販售商品之功能。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出塑膠橄欖球後,須視其刮出被告所擺放刮刮樂之號碼,與被告擺設公仔號碼相符,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案塑膠橄欖球後隨機刮開刮刮樂、該格刮刮樂所為之號碼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擺放機臺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其他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本案機檯1臺、改裝臺、獎品示意圖、代夾物、籤紙(各1)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