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閎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與A03發生行車糾紛,A04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追逐A03所駕駛之車輛,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A車擋在A03前方,攔停A03,以此方式妨害A03離去附表所示地點之權利,復持一字起子自A車下車朝A03前進,並以該一字起子朝A03之方向比劃,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A03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A03,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03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件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為達同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一字起子是伊所有,就是伊朝告訴人前進時拿的,就是剛剛提示照片上的白色長型物品,另外兩支鐵鋸與本案沒有關係,是伊工作上使用,是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8月6日23時25分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松竹路1段路口 2 114年8月6日23時33分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與景中巷路口 3 114年8月6日23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路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