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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贅載「萬」應予刪除,起訴附表關於泰鉅綠風華社區備註0000000 所對應時間「114 年7 月1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4 年6 月23日前某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49 頁、第155 頁、第15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任職僑聯公司,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機會,利用負責處理管委會相關事宜(代收、繳款等)機會,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起訴附表所示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任職僑聯公司擔任社區經理

人,因認有機可乘,遂將所管領所持款項取走,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己過、表達悔意,迄未賠償僑聯公司財產上損害,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之意見表示(見審易卷第149 頁、第158 頁筆錄所載),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易卷第158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363,811 元,乃其因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然真正權利人(僑聯公司或保險代位承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