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之店主,徐樂嘉(涉犯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沐然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蔡孟宏因於本案美髮店前放置招牌一事,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意見相左,徐樂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因放置招牌一事與蔡孟宏發生爭執,詎蔡孟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徐樂嘉之胸口3次,其中第1次致徐樂嘉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於地,徐樂嘉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腦震盪併噁心嘔吐、左側手肘擦挫傷併左上肢疼痛、右側腕部鈍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樂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蔡孟宏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樂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3、49-54、155-158頁),且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4日函檢送補充資料偵查隊交辦單、東山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發生時間點補充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87-103、129-143、195-2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9-30頁),勘驗結果顯示:一、蔡孟宏與徐樂嘉在交談,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蔡孟宏於14:26:50往前走靠近徐樂嘉,並於14:26:51以雙手用力向前推徐樂嘉胸口,徐樂嘉因蔡孟宏之推擠而向後摔倒,徐樂嘉身體先撞到旁邊的招牌,招牌因徐樂嘉之撞擊而搖晃及位移,徐樂嘉著地時撞到招牌底座,徐樂嘉摔倒後隨即站起,蔡孟宏與徐樂嘉又互相走近。二、蔡孟宏於14:26:56又推徐樂嘉胸口,徐樂嘉往後踉蹌數步,但並未跌倒,隨後又走靠近蔡孟宏。三、蔡孟宏於14:26:58又推徐樂嘉胸口,徐樂嘉往後踉蹌數步,但並未跌倒,隨後又走靠近蔡孟宏。四、14:27:01起至14:27:
29,蔡孟宏與徐樂嘉交談,無肢體衝突,徐樂嘉於14:27:26步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於短短10秒內3次徒手推擠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其中第1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於地,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事後自行加工,惟查:被
告確有3次徒手推擠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其中第1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於地,告訴人著地時撞到招牌底座,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隨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理後,於同日離院,有前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推擠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何以於案發當日能一眼認出被告,惟
查:依證人林玉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合夥人,案發當時我在店裡有聽到聲音,我靠近門口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可知本案地點即為被告所經營美髮店之店外。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樂嘉亦於偵訊時證稱:我配偶徐群英案發時是管委會主委,113年9月21日的前天晚上,被告在管理室說要找主委處理他有收到函文的事,徐群英表示請被告隔天白天向管委會反應,113年9月21日當天我回家時看到被告在店門口,於是我上前跟被告說不要晚上去找徐群英,請他直接向管委會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56-157頁),是本件案發地點既為被告經營美髮店之門口,則告訴人能辨識被告,自無不合理之處。
㈣至被告聲請:①調閱114年7月21日16時40分之偵查庭畫面、②
調閱告訴人、案外人徐群英、潘麗蓉(本院按:前2人為本案社區之前後任主委)之LINE對話紀錄、③聲請法院命告訴人出示第七屆主委全體住戶委任書,核其聲請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非事實,聲請法官查明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為何,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最後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