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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8、165、167、16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後2次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職位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之

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侵占之18萬元,均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被 告 崔欣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欣怡係李信毅之前妻(2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並擔任李信毅所經營之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之會計,保管新強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崔欣怡明知其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臨櫃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共計18萬元之款項係新強公司所有之資產,並非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易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8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後,李信毅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毅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崔欣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崔欣怡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款項,並將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 。 2 告訴人李信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交易明細1紙。 本案帳戶係新強公司名下 ,於上開時間遭提領10萬元、8萬元之事實。 2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取款憑條影本2張。 同供述證據1。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8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03 41號函附之被告以被害人分身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 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