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71、23315、24694、24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方式侵犯他人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竊得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
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頭照片、鑰匙1串3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現金3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300元、錢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台新
銀行金融卡、大頭照片等物,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另鑰匙1串價值甚低,均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現金8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竊取之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榮民證、自
然人憑證、悠行卡、退伍令、玉山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汽車鑰匙、住家鑰匙與磁扣、運動水壺、SONY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寶雅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現金606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工作證1張、水壺1個、筆記本1本、襯衫1件、華碩筆電1台、行動電源1個、AIRPOD耳機1對),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足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何武雄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4號114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洪嘉疄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武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嘉疄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得附表編號3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照顧住院配偶所使用之病房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武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9,060元(花掉3,000元,其餘6,060元已發還告訴人劉莉莉)等語。本案並未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劉莉莉包包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竊盜方式及遭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 1 洪嘉疄(提出告訴) 114年2月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田徑場外圍看臺樓下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嘉疄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內錢包(內含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頭照片、鑰匙1串3把、現金300元及零錢),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未扣案)丟棄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獸醫院樹下。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871號 2 萬東昇(提出告訴) 114年3月16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田徑場外圍看臺樓下 1、徒手竊取告訴人萬東昇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榮民證、自然人憑證、悠行卡、退伍令、玉山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汽車鑰匙、住家鑰匙與磁扣、運動水壺【價值600元】、SONY手機1支【價值約1萬多元】,現金8,600元) 2、上開物品,除現金8,600元外皆已發還告訴人萬東昇,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3315號 3 劉莉莉(提出告訴) 114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中山醫院內科大樓8839號病房內 1、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莉莉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內含皮夾1個【價值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寶雅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現金9,060元)。 2、上開物品及現金6,060元皆已發還告訴人劉莉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4年度偵字第24694號 4 陳尹齋(提出告訴) 114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中山醫院核醫大樓辦公室內 1、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尹齋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價值500元】(內含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工作證1張、水壺1個、筆記本1本、襯衫1件、華碩筆電1台、行動電源1個、AIR POD耳機1個【前開3個電子產品,價值共約3萬5,000元】。 2、上開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陳尹齋。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114年度偵字第24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