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維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賈維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扣案之網路交換器壹個及電話線盒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2、10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提供暱稱「左左」之人其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市話,並架設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將DMT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565號),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網路交換器1個及電話線盒4個,均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4號被 告 賈維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維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左左」之成年人願以裝設一中華電信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其出名代為申請電話線路2條、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安裝VoIP Gateway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對方顯有可能係以該等設備從事不法之工作,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左左」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市話,並架設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將DMT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話撥打電話予陳潔如,以冒用NCC公務人員之身分,向陳潔如表示有不明人士使用其身分申請eSIM網路電話以進行網路詐騙等犯罪行為,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供擔保云云,以此詐術詐騙陳潔如,致陳潔如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住處1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陳潔如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即遭盜領共60萬元。
嗣陳潔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賈維鋐住處搜索,扣得網路電話交換器1個、電話線盒4個(除上開2個市話號碼外,尚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如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維鋐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1.坦承「左左」以每一市話 1萬元之報酬,使用以其 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 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 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2.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中華 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市話 ,並裝設在其住處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如於警詢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帳戶網銀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受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00-00000000號市話為被 告申請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個、電話線盒4個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為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而為詐欺行為,其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