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26分許,在臺鐵139號次列車第3車廂內,於該列車行經臺中站至成功站間,因與乘客即告訴人廖偉勝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火車車廂內,以「你是在說三小」、「你是在靠北」、「幹你娘」、「你層次真的很低」、「你媽的BB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