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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泰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泰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泰岳與魏淑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泰岳與魏淑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3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河堤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討論車貸事宜,詎廖泰岳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架在魏淑樺頸部並口出:「再說,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淑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淑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泰岳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被訴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魏淑樺對我動手,她威脅我前妻小孩,說我如果離開她,她就要把我跟我前妻生的小孩賣掉,當時我們正在削水果,我剛好拿水果刀,我們那幾天都住車上,她每天都要我跟她發生性行為,她有意願跟我和解云云,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本案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表達將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被害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被告所辯內容,僅為動機層次問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水果刀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