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黃柏翰
張文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穎為被告兼告訴人張家豪之三姊,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翰為被告兼告訴人張家豪之四姐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家豪與張文穎、黃柏翰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8時許,在張家豪、張文穎父母即黃柏翰之岳父母張○賢、張○○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房屋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張家豪與張文穎、黃柏翰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柏翰先持塑膠桶攻擊張家豪之頭部,張家豪亦持周圍之輪胎、板手還擊,張文穎則徒手毆打張家豪之頸部,致黃柏翰受有頸部疼痛、腹部挫傷疼痛、左膝部疼痛、左上肢挫傷疼痛、左手第三和第四指骨折等傷害,張家豪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豪、黃柏翰告訴被告張家豪、張文穎及黃柏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家豪、黃柏翰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