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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逸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17、3282、3292、3737、8272、8278、10712 、13500 、25564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43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

8 、15、16均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第6 行「19」應更正為「20」,②起訴犯罪事實一㈤、第8-9 行「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參偵8278卷第34頁、第79-80 頁),第11行「22」應更正為「20」,③起訴附表編號1 之匯款金額「2 萬7095元、12萬2095元」應更正為「27,080元、122,080 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④起訴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4 萬9996元」、「2 萬8138元」依序更正「49,981元(不含手續費15元)」、「28,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40 頁、第1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95 號(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1

17、3282、3292、3737、8272、8278、10712 、13500 、25

564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中檢介威114 偵44315 字第1149149190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4315 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追加犯罪事實一,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㈦、㈧人頭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㈨,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原起訴書誤載第2 項,應予更正)、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㈧即附表匯款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次(依犯罪事實所載)與Facebook「甲女」、「乙女」、Telegram暱稱「文」、「黑神話悟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㈧(含附表)、㈨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詳如後附表所載)。前述附表被害人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1 月14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其中洗錢亦與本件同罪質、財產法益,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起訴犯罪事實一㈧即附表匯款人、起訴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詐術收集帳戶犯行(見偵3292卷第196 頁;審金訴卷第140 頁、第160 頁),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起訴犯罪事實一㈨,被告詐術收集帳戶犯罪雖已著手,惟

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以上,各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等加重、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他人寄出或放置金融

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詐或實際領款者,慮及被害法益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61頁審理筆錄所載、第173-179 頁提出量刑相關證據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各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前因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就各次拿取包裹獲得報酬新臺幣500 元(見審金

訴卷第140 頁),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另警方於113 年12月18日查扣之廠牌iPhone 12 行動電話

1 支(查獲當日使用,參偵3292卷第99-107頁擷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詐欺犯罪危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劉珈均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陳育穎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陳素霖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 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李定台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 起訴犯罪事實一㈤ 【陳鼎文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 起訴犯罪事實一㈥ 【林政隆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7 起訴犯罪事實一㈦ 【周姵瑩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黃映鈞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1 之 匯款人邱芳儀】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2 之 匯款人梁晏瑜】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3 之 匯款人周逸傑】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4 之 匯款人李宸毅】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5 之 匯款人黃俊嘉】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即起訴附表編號6 之 匯款人范譯方】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犯罪事實一㈨ 【警方釣魚】 A03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 iPhone 12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6 追加犯罪事實一 【A02提供人頭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