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昱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昱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W-522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汽機車車牌之新領牌照、換發、補發、臨時牌照申請、過戶及繳銷等業務,皆需至各地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私人販售之車牌多係偽造或變造之物,竟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遭吊扣,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9月間某日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QW-5225」號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進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至南向170.7公里處之避車彎,經警當場查獲該車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湯昱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至9月間某日時,在網路上以6,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QW-5225」號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進而駕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至南向170.7公里處之避車彎,經警當場查獲該車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8頁,偵緝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114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5

1、59-63、67、69、97-99、100、121頁)。而上開為警當場查扣之車牌2面,經鑑定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程,認均不符合該公司所生產號牌,而屬偽造車牌一節,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514004號函及車牌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31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汽機車車牌之新領牌照、換

發、補發、臨時牌照申請、過戶及繳銷等業務,皆需至各地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人私下販售汽機車之車牌,該車牌多半為偽造或變造之物,而以被告年齡約50歲,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推諉不知,竟仍在網路上私下購買本案車牌2面,是其具有縱購得之車牌為偽造或變造,仍不違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7日上午7時1

1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牌為政府管理車輛、確認

車輛身分、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核心制度,被告刻意將不正確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顯然無視法律,犯罪動機顯有可議,況被告前已有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嗣因酒駕而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被告已非首次懸掛不正確之車牌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行為嚴重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並危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不宜從低度刑開始量處,再參以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W-522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