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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414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K114142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15號被 告 AB000-K114142A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K114142A號男子係代號AB000-K114142號女子之配偶(雙方另涉跟蹤騷擾案件使用代號,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乙女),雙方前已分居。緣乙女於民國114年4月15日6時許,前往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安順東四街住處(住址詳卷),欲拿取司法文件,惟甲男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乙女手中文件,復拔走乙女使用之機車鑰匙,乙女見狀欲使用手機報警處理,甲男又強取乙女手機,而以強暴方法妨害乙女一般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拿取文件等情,惟辯稱:我想說是不是我的信,我就拿來看一下,我看了一下就還給告訴人。我有拿鑰匙沒錯,後來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我就還給她等語。 ㈡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代號AB000-K114142B號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係雙方未成年子女,其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搶取手機等物。 ㈣ 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當下報警處理,員警於翌(16)日依規進行通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為尚未達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