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9、205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為警通知

到案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9號「兩光娛樂城」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18時30許,前往上址查處,復於113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通知張家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㈡張家豪明知於113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即已為警查獲上情,

仍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至114年2月25日15時57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止,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於114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處,復於114年2月25日15時57分許通知張家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於前揭時、地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改裝或改變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檯之事實,惟辯稱:伊擺放之機檯均有設置保夾功能,伊沒有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伊擺放之商品可以確定,伊並沒有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思云云。 2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2張等 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838220號函文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擺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2張等 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565060號函文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擺放如附表二所示機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擺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臺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改裝或改變遊戲方式 機臺玩法 本署案號 1 機臺編號1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西瓜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西瓜玩具,若西瓜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2 機臺編號3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藍芽耳機或喇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3 機臺編號5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4 機臺編號7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玩具,若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5 機臺編號12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鐵盒1個,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6 機臺編號15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西瓜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西瓜玩具,若西瓜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7 機臺編號17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存錢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存錢筒,若存錢筒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8 機臺編號18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鐵罐,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鐵罐,若鐵罐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9 機臺編號19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藍芽耳機或喇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10 機臺編號20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藍芽耳機或喇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附表二】:

編號 機臺編號 改裝或改變遊戲方式 機臺玩法 本署案號 1 機臺編號1 在機臺內設置木板、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藍芽耳機或喇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2 機臺編號2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藍芽耳機或喇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藍芽耳機或喇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3 機臺編號3 在機臺內設置保麗龍杯、並擺放代夾物塑膠球,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塑膠球,若塑膠球掉入洞口或指定之位置,即可依規定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4 機臺編號6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塑膠球,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瑜珈球,若塑膠球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5 機臺編號10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骰子,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骰子,若骰子掉入洞口或指定之位置,即可依規定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6 機臺編號12 在機臺內設置木板、並擺放內含充電頭之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內含充電頭之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取得充電頭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7 機臺編號13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及挖洞、並擺放代夾物小棒球,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小棒球,若小棒球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8 機臺編號14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玩具,若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取得玩具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9 機臺編號15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代夾物鐵盒,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鐵盒,若鐵盒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10 機臺編號16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玩具,若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取得玩具及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11 機臺編號20 在機臺內設置彈跳裝置、並擺放西瓜玩具,且在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 消費者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西瓜玩具,若西瓜玩具掉入洞口,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禮品;反之,如未掉入洞口,則消費者投入之硬幣悉歸張家豪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