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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長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長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長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門號預付卡(供做詐騙通聯使用),竟為求賺取報酬,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派車小助手-FF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Facebook臉書暱稱「賴虹諭」(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證據證明「派車小助手-FF 」、「賴虹諭」非同一人或未滿18歲之人)先向曾沼綺佯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提供金融卡後,因金融卡被鎖而需要提供門號預付卡云云,致使曾沼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4 年

5 月8 日13時3 分許前去7-11超商寄出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包裹,「派車小助手-FF 」再指示莊長益於同年月10日14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690 號之7-11超商展騰門市領取內有該門號預付卡之包裹後,持上開包裹至相距不到50公尺的空軍一號中南店寄出由不詳之人收取。莊長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80 元報酬。

二、案經曾沼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超商之包裹後,再拿到隔壁空軍一號中南店寄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外送員,也有跑白牌外送業務,都是取貨送往住家,對方「派車小助手-FF 」先以官方LINE聯繫,伊不知道對方實際是什麼人,只說包裹裡面是電話卡,領1 次可以實拿180 元,伊認為這只是正常接單、配送,不具任何詐欺犯意云云(見偵卷第56-57 頁;審易卷第43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沼

綺指訴受詐騙寄出預付卡門號等情在卷,且提供受騙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契約(門號0000000000),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貨態查詢頁面(114 年5 月8 日13時3 分門市收件、同年月10月14時52分成功取件)、監視器畫面擷圖(114 年5 月10日14時52分超商取件影像、機車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主莊如琪(莊長益之姑姑)】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 頁、第29-30 頁、第33-36 頁、第41頁)。是告訴人所述受騙而寄出門號預付卡(財物),以及被告出面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乙節已明。

㈡雖被告置辯如前,主張僅正常取件配送,並提出與「派車小助手-FF 」間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29-37 頁)。

⒈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配送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

,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或寄至指定地點的宅配等,各該配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需求選擇適合之配送服務。質言之,無論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縝密且便捷之直接配送體系,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請他人代收包裹再輾轉寄送之必要。「派車小助手-FF」大可指示出(發)貨端直接將包裹寄到自己方便領取之7-11便利商店,並無先行寄送至其他縣市7-11便利商店後,再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轉寄費用更高的空軍一號貨運之理,如此指示之目的顯然刻意隱瞞收件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追查,始需如此費工,益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自承從事外送員,順便接白牌單外送,都是送往住家,5 月10日之前曾在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過1 個包裹遇到警察臨檢,警察拆開包裹裡面也是電話卡,伊不知道為何警察在空軍一號站臨檢,空軍一號不用寫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43頁),是被告明知本件並非正常配送住家,反而轉寄空軍一號顯有異狀,依其智識與前述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欺所得或其他非法物品,則其為圖獲利報酬,仍按指示領取、轉寄包裹,主觀上既已預見上情,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無疑。縱被告提出前揭與「派車小助手-FF 」間對話紀錄,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

與LINE暱稱「派車小助手-FF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被告竟為賺取

報酬,受他人委託領取轉寄內含門號易付卡之包裹,其所為助長詐欺成員利用人頭門號聯繫行騙,危害金融秩序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僅聽從指示角色、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受損程度、比例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於112 年間提供人頭帳戶另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4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而取得報酬180 元(見偵卷第27頁、第56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