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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展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05、2513、27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展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展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

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4年5月14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4年5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王展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905卷第53頁,毒偵2513卷第59頁,毒偵2753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905卷第51頁,毒偵2513卷第57頁,毒偵2753卷第6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905卷第45頁,毒偵2513卷第61頁,毒偵2753卷第65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數罪關係;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被告係於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之代謝物,當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2753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

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753卷第103頁),屬違禁物,且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展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展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展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犯罪事實一㈢之扣案物 2 鏟管1支 犯罪事實一㈢之扣案物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