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均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同向而行。緣A04駛入上揭道路左轉車道,欲右轉駛入直行車道時,見A03駕駛之B車自其右方持續前行駛入A車前方,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駕駛A車超車左切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復於A03轉道行駛至右方道路時,A04即將A車右切至B車前方,並放慢速度,A03遂又轉道行駛至左方道路時,A04亦將A車左轉切入B車前方,並放慢速度,致A03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與A04之A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生碰撞,造成B車右側大燈燈罩破裂、車頭右側保險桿擦傷、副駕駛座車門變形。A04以上揭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A03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經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對被訴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邊是左轉道,告訴人A03停在我右後方,我的車道往前就是告訴人車道,我往前開而已,車頭已經在他車道上,告訴人硬切的,我差點撞分隔島伊很生氣,我有追他,第一次切進去後,我看到是中年人想說算了,我走我的,後來換他切到我車頭前,我又往前切,但我沒有切成功,我右前方有機車,我怕撞到機車,我拉進去裡面那道,告訴人也跟著拉過來,但沒有撞到我,我第三次切的時候他就撞到我,他是沒有剎車的撞到我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9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61至66頁、第69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11至113頁、第121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數次超車切入告訴人車輛之前方並減速,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111至113頁),且搭配上開照片所顯示時間,被告係於短短10餘秒內,即三度超車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顯示時間為114年6月28日17時12分25秒起,迄至同日17時12分36秒止),足見被告確有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通行,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自屬以積極有形力加諸於車輛之強暴行為,妨礙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遂任意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