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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勇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利勇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關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8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9日0時10分許」、附表編號4款項欄關於「1,5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1,56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幣帳戶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有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亦係出於侵占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4,161元,款項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楊麗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遭告訴人以薪資1萬元扣抵侵占金額,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時任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因告訴人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7萬元(逾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部分未據起訴),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2、47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4,16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1號被 告 利勇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勇進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間,在楊麗芬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工作、保管店內商品及商品售出後之交易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勇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藉由擔任店員之機會,向顧客收取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後再取消交易,使顧客不會取得發票,致楊麗芬無從知悉該筆款項收入之方式,隨後再伺機開啟超商內收銀機,將上開未確認交易之價金取出,而將本案超商收入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利用該等款項支付其蝦皮包裹所需費用。嗣楊麗芬查覺有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勇進坦承於擔任本案超商店員之期間內,在本案超商,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超商FT簽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利用擔任本案超商店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統一超商門市任職店員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侵占泡澡球、鮮貨、飲品、包裹及現金6,000元,共計1萬7,826元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侵占附表所示交易款項,而否認上開1萬7,826元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卷內復查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可資核對,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侵占附表合計1萬4,161元間,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18時9分許 187元 2 113年8月8日18時9分許 147元 3 113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0元 4 113年8月8日23時25分許 1,566元 5 113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 35元 6 113年8月14日19時2分許 88元 7 113年8月14日21時21分許 70元 8 113年8月14日21時54分許 81元 9 113年8月15日16時7分許 45元 10 113年8月15日16時22分許 148元 11 113年8月15日17時29分許 109元 12 113年8月15日17時58分許 303元 13 113年8月15日18時7分許 130元 14 113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 55元 15 113年8月15日21時43分許 39元 16 113年8月18日5時9分許 99元 17 113年8月18日6時19分許 45元 18 113年8月19日23時56分許 55元 19 113年8月20日0時8分許 226元 20 113年8月20日0時12分許 288元 21 113年8月20日0時17分許 187元 22 113年8月20日4時52分許 159元 23 113年8月20日4時54分許 45元 24 113年8月20日6時45分許 168元 25 113年8月22日15時25分許 35元 26 113年8月22日19時49分許 45元 27 113年8月23日17時49分許 263元 28 113年8月23日18時43分許 59元 29 113年8月23日19時7分許 45元 30 113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 84元 31 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 360元 32 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 497元 33 113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114元 34 113年8月24日15時21分許 99元 35 113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 248元 36 113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 70元 37 113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100元 38 113年8月24日15時56分許 102元 39 113年8月24日16時3分許 89元 40 113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 124元 41 113年8月24日16時31分許 125元 42 113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555元 43 113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90元 44 113年8月24日18時3分許 125元 45 113年8月24日18時8分許 70元 46 113年8月24日18時12分許 119元 47 113年8月24日18時28分許 242元 48 113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428元 49 113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 76元 50 113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99元 51 113年8月24日19時3分許 297元 52 113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80元 53 113年8月24日20時19分許 890元 54 113年8月24日20時38分許 170元 55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508元 56 113年8月24日21時15分許 28元 57 113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28元 58 113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28元 59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許 1,228元 60 113年8月25日0時6分許 207元 61 113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 254元 62 113年8月27日22時48分許 228元 63 113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 176元 64 113年8月31日17時55分許 124元 65 113年8月31日18時26分許 69元 66 113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 307元 67 113年8月31日20時42分許 796元 68 113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 80元 69 113年8月31日21時34分許 35元 合計 1萬4,161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