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資利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台化街口之交岔路口前,搭乘杜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杜哲瑩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李清峯前往臺中火車站。嗣抵達臺中火車站後,李清峯復指示杜哲瑩繼續往北行駛,杜哲瑩察覺有異,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搭載李清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警,該所警員遂要求李清峯給付新臺幣(下同)780元之車資予杜哲瑩,惟李清峯身無分文且沉默不語,警員即以詐欺得利之現行犯逮捕李清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哲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清峯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0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警詢、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惟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欲從彰化市前往臺中火車站,到達後又要求繼續往北行駛,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駕車前往附近派出所尋求警察協助,經員警確認發覺被告身上未帶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哲瑩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3-9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101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杜哲瑩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7-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跨縣市長途坐計程車,理應攜帶一定金錢以支付車資,被告竟未攜帶金錢即搭乘計程車,事後亦無任何付款之意願,顯係有意利用計程車係先搭乘到目的地再付款之消費模式,欲詐取搭車免付車資之利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清峯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其無攜帶金錢,竟率然搭乘計程車,且拒付車資,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行使緘默權部分屬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不作不利評價)。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過失傷害、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贓物及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03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搭乘計程車免付車資之利益7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