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金勝龍違反律師法案件(案號: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被告金勝龍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5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金勝龍取得之報酬5萬元,未經扣案,並非扣押物,依法無從發還。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