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實為親戚所有而借予聲請人使用,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內相關紀錄已完成證據保全,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又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聲請人並同意由鈞院拷貝、複製手機內之檔案資料,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4年9月9日22時45分許至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和福路口,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尚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因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無從發還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