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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于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于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于淇雖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未主張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