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于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于淇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主張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2月2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